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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19〕392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路**号**花园**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左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在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西路与西环线交叉口(从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上西环线行驶)接受执勤民警检查,民警对其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05mg/100ml。随后民警将左某某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检验,其结果为109.09mg/100ml。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左某某醉酒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三)项之规定。被告人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湘军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7336****;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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