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1051969********,汉族,专科文化,湖南省**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栋**房,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左某某和朋友侯某某在其办公室内吃饭,期间被告人左某某喝了酒。后被告人左某某的朋友侯某某先行离开,次日1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驾驶湘******号小车沿团结立交桥下、晚报大道,上东二环、沿东二环行驶至东二环洪山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式检测,其结果为150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左某某带至解放军921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侯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左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小兵
检察官助理:陈亚萍
(此页无正文)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512****。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