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88********,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乡**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左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轿车上道路行驶,当晚21时44分,被告人左某某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士伯大道与人民北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2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及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36.08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贤
检察官助理:刘汝娟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左某某家住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五印乡蒙新村委会沙金库56号,电话15987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案件证据明细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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