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装潢工作,住安徽省潜山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左某某驾驶浙B7****别克轿车到潜山市潜阳路国土局斜对面的一家土菜馆吃晚饭,并将车停在国土局围墙旁边的路面上。晚饭期间,被告人左某某饮用了白酒。晚饭结束后,被告人左某某在将浙B7****车从停车路面倒车出来的过程,不慎碰擦到停在旁边的的皖HZ****车的左后部。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将赔偿问题协商一致,被告人左某某的亲戚宋某某以左某某的名义报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将左某某带至潜山市立医院提取血样,并于2020年7月20日将血样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同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左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系醉酒。
2020年7月21日潜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左某某于2012年7月22日赔偿汪某某12000元,汪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左某某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汉杰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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