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19〕145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31973********,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住公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公安县**桥陈某某家吃饭时饮酒。当日20时许,左某某驾驶鄂D****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村*组由南向北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邓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左某某、邓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民警对左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后在医院抽取其血液送检,经鉴定,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提取的血样等物证(照片);2.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邓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7.事故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向礼兵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公安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69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卷内)。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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