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556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6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县住建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县**镇**路**巷**号,现住湖南省益阳市**县**镇**坳**房**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醉酒后驾驶湘******白色**小车从益阳市**县**村一饭店出发,至**收费站上**高速,再转**高速,于当日23时许到达**收费站,再沿长沙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由北向南行驶,经**路至至**路与**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于次日1时40分许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并送检。经检验,被告人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查询记录、血液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等;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建议对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颂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左某某现在湖南省益阳市**县**镇**坳**房**栋**单元**房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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