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左某某(又名左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5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拐卖妇女罪,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拐卖妇女案,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6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4年4月,杨某某(已判刑)以外出务工为由将韦某某骗至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玲珑塔镇大西山村,经左某某、马某某(另案处理)夫妇介绍,以17000元的价格将韦某某卖给该村村民张某某为妻。2010年,韦某某兄长韦某甲将韦某某找到后带回紫云。
2.2003年7月,杨某某伙同岑某某(已判刑)以外出务工为由,将杨某某骗至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大西山村,经左某某、马某某介绍,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将杨某某卖给该村村民任某某为妻。
3.2003年冬天,杨某某以帮助找母亲为由将陆某某(陆某甲)骗至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玲珑塔镇大西山村,经左某某、马某某介绍,以21000元的价格将陆某某卖给该村村民李某某为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犯罪记录查询结果等;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乙、韦某甲、王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李某某、马某甲、陆某乙、班某某、曾某某、陆某丙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杨某某、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杨某某、岑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明知他人拐卖妇女而提供帮助,伙同杨某某拐卖妇女三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菊英
检察官助理 冉 青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紫云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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