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560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6********,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因管辖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明知陈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到其经营的金银首饰加工店内销售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黄金耳环1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543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告人左某某收购的上述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7281.37元。
2020年5月23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左某某抓获归案,依法扣押了上述黄金饰品并全部发还。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柯文俊
检察官助理 王兵兵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路**号(联系电话:1533450****)。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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