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8********,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筠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9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22时30分,被告人左某某与高某甲在筠连县镇舟镇“君乐凯歌KTV”因上下楼梯退让问题发生争执,高某甲在“君乐凯歌KTV”吧台处用手机击打左某某头部。双方人员继续争吵并离开“君乐凯歌KTV”,高某甲、何某某、高某乙三人在KTV门外对左某某拳打脚踢。高某甲的朋友郭某某等人从中拦阻,并劝解左某某离开现场。左某某不愿离开,退至“君乐凯歌KTV”旁边的一加油站的公路上叫骂,高某甲、何某某、高某乙三人又冲至加油站继续对其实施殴打,左某某持刀向对方乱捅还击,过程中将高某乙身体多个部位捅伤。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某乙腹部正中穿通伤致胃破裂、腹腔积血,后手术修补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右侧胸前壁穿通伤致右侧血气胸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臀部创口致左侧坐骨神经部分断裂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胸廓腋中线创口、左第9肋腋中线处创口、耻骨联合上方创口均评定为轻微伤。左侧第11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筠连县百兴客运站将被告人左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甲、何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被害人高某乙的伤情鉴定意见书;7.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二级,二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为了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正当防卫,但其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 华
检察官助理:郭久林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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