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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故意伤害案)_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茄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21992********,汉族,小学文化,系**煤矿六采区工人,住茄子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七台河市新兴区)。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7时许,在茄子河区龙湖小区菜市场道口,被告人左某某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叫来丈夫被害人郑某某,左某某、郑某某二人相互辱骂。左某某先打郑某某一耳光,郑某某到烧烤店取来铁锹、左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双方使用工具和拳脚相互厮打,造成郑某某鼻骨骨折等多处受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郑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左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明明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左某某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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