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19〕462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4********,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6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金水路本色酒吧门口对面草坪上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打斗,后左某某将杨某某推倒在地,用脚踢打、踩踏杨某某头、面部,致杨某某鼻骨骨折、颅骨多发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视神经损伤、右眼无光感,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左某某于2016年4月30日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
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5日对左某某进行上网追逃,左某某于2019年8月9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证人聂某某、段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故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云
检察员:马冠东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被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被害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390875****。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