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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82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人,来津务工人员,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号,户籍地:陕西省华阴市**路**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2月2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醉酒后到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新港**洗浴中心内洗浴,扰乱洗浴场所秩序,并与前来制止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左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嘴部咬伤。经天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新港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左某某,并明确告知其到所内处理打架事宜,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左某某主动到新港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视频截图、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3、证人刘某某、宋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在案发后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左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宝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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