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左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镇**社**村**。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8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2时许,李某某(另案处理)在龙港市天上人间KTV801包厢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扭打。期间,被告人左某某及李某某、杨某某(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行政处罚)等人对被害人王某某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王某某身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CT检查报告单、谅解书、收款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左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葵
检察官助理:李静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左某某现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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