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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酒后持刀到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会**组王某某家中,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对其实施伤害,期间被害人王某某避之不及,从其家中二楼楼梯掉下,致本人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此次损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宏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会**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398700****);

2.随案移送公安卷贰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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