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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左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6198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镇**村。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左某某及其家人因琐事与邻居王某某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左某某用瓷碗砸到王某某头部,经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左某某赔偿了王某某的损失,受害人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左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建议判处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锐锋

2020年8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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