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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住京山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人左某某和王某某因挪车一事在京山市经济开发区温泉路“平价粮油”店门前路边发生争吵拉扯,左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面部打伤。2020年1月2日8时30分,被告人左某某到京山市公安局八里途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2月21日,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京山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诊断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笔录;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4.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如赔偿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怡

                                     2020年5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7216****)。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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