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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703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3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路**号**栋**单元**室,住重庆市渝北区**口罩厂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5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左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630公交车站,因琐事与被害人严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用右手击打严某某头面部,用脚踢严某某身体,致严某某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群众随即将严某某送至医院救治,并报警至公安机关。经医院诊断,严某某右侧外踝骨折、右侧内踝撕脱骨折、鼻骨骨折、左眼顿挫伤、颈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等。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严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9年8月7日,左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现场视频截图、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左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凌燕

检察官助理  唐龙辉

202091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北区**口罩厂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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