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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故意伤害罪)(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城关镇****,住河南省辉县市******公馆**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7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8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5时30分左右,在河南省辉县市**向东300米路北**店门口,被告人左某某与胡某某因推销轴承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左某某朝胡某某面部捣了两拳,导致胡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上颌骨梨状缘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到案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司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明强

检察员助理:张  芳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路**号**公馆**号楼**单元**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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