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市岳塘区江滨社区居委会永安村**号**号。2006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左某某独自或伙同他人,多次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岳塘区,趁人不备扒窃他人钱包、手机等物品,或盗窃电动车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左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路延长线的中国工商银行旁边,将被害人孙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39元联想A369手机扒走。
2.2016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左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附近,趁被害人罗某某上公交车时,将被害人罗某某一个装有四百余元现金、银行卡、积分卡等物品的钱包扒走。
3.2016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左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镇步步高超市,将被害人田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704元灰色4.7寸苹果6手机扒走。
4.2017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伙同彭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金海步步高门口,将被害人姚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860元苹果6手机扒走。
5.2017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左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附近,将被害人文某某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扒走。
6.2017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左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街阳光大厦“新中港”汽车装饰店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50元黑色立马电动车盗走。
7.2017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左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路湘潭宾馆旁边巷子的诊所前,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55元黑色优狐电动车盗走。
8.2017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一名外号叫“俊妹子”的人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金海步步高人行道,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台价值人民币625元黑色立马电动车盗走。
9.2017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左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路“城旺五交化电子衡器”店门口人行道,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135元黑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
10.2017年10月上旬,被告人左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货“烘焙拼图”店门前,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金大电动车盗走。
11.2017年11月,被告人左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基建营步步高超市门前,将被害人谭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540元红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
12.2018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左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长途汽车站附近,将被害人冯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80元金色VIVOX5手机扒走。
13.2018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伙同肖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长途汽车站,将被害人刘某乙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60元白色OPPO8207手机扒走。
14.2018年1月6日,被告人左某某伙同肖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江麓菜市场,将被害人周某甲的一部价值人民币960元金色华为手机扒走。
15.2018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左某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路步步高门口,将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尾箱内装有4200元现金的黑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
16.2019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左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路**附近的人行道,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530元红色苹果7PLUS手机扒走。
17.2019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左某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市职业技术学院后门,将被害人谭某乙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082.89元VIVOX21手机扒走。
18.2019年5月6日8时许,被告人左某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红旗商贸城菜场,将被害人肖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979.94元VIVOY73手机扒走。
19.2019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左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坊附近,将被害人刘某丙的一台价值人民币504元VIVOX9手机扒走。
20.2019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伙同常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黑色OPPO手机扒走。
21.2019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伙同常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大湖路万利隆包子铺附近的人行道,将被害人曹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320元绿色华为Nova5手机扒走。
22.2020年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左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江麓农贸莱市场,将被害人史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10手机扒走。
23.2020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左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江麓农贸菜市场,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76元黑色VIVOX9手机扒走。
24、2020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左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江麓农贸菜市场,将被害人谭某丙的一部VIVO手机扒走。
25.2020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伙同常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市场附近,将被害人周某乙的一部深蓝色华为手机扒走。
26、2020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左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江麓步步高前坪,将被害人刘某丁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牌照为湘******的本田女士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成某某、崔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罗某某、田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左某某以及同案犯彭某某、肖某某、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书;
6.被盗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独自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四笔、八笔、十三笔、十四笔、二十笔、二十一笔、二十五笔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洪华
检察官助理:袁鸿玮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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