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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盗窃、危险驾驶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387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9********,汉族,文盲,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幢**单元。被告人左某某曾因扒窃作案,为逃脱,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于2004年10月11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 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12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左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王某某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左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韦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9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万德福苏尔玛超市门口,盗窃姜某某电动车篮内衣服1件。

2019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信安花园小区北门平价蔬菜店门口,盗窃王某某电动车篮内LV包1只。经鉴定,该包价值人民币5500元。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某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中央商城地下商场门口广场上,盗窃他人电动车篮内洗漱用品及化妆品。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某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利群时代一店门口广场上,盗窃他人电动车篮内衣服及包。

二、危险驾驶

2019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县沭城街道光荣路行驶至中汉城市嘉园小区1号楼楼下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左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后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左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左某某在本县沭城街道中汉城市嘉园小区1号楼楼下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姜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左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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