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家住宜丰县**镇**村**组**栋**号。2001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20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早晨,被告人左某某在上高县**镇**村潘家篮球场附近一居民楼地下室,盗得被害人朱某某藏在家中衣柜里的银行存折、身份证、社保卡等物品。随后,被告人左某某在上高县敖阳街道上高四中对面的中国银行ATM机上,通过试套密码的方式,分多次取走被害人朱某某社保银行卡上人民币1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1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毅
检察官助理:朱余江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在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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