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774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左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号贾某某屋内,窃取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10元。
被告人左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诚**公寓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涉案物品已起获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单、电话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1份;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涉案物品已起获发还,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红枫
检察官助理:李鹏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证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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