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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717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左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16时许、2019年12月21日16时、2020年1月2日18时许、2020年1月11日18时许前往南宁市青秀区**大道**专卖店,趁工作人员不注意时,盗走一副**无线耳机、一副**无线耳机、一个**手表、二副**无线耳机。2020年5月18日,公安民警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路**站抓获左某某,在左某某身上查获其于2020年1月11日当天盗窃的二副**无线耳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案发时共价值人民币106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6.监控视频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  路

检察官助理:钟坤宏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隆安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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