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于安徽省庐江县,身份证号码34262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庐江县**镇**村**村民组。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释放,当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左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至5月3日间,被告人左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华庭**号**室等处,采用私自登录被害人支付宝账号后转账等方式,先后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3800元。
到案后,被告人左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左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明细、收条、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
4. 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雷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庐江县**镇**村**村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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