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205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0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沙漏网咖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座位桌子上的一部价值7352元的苹果11pro max型手机盗走,后在江北区北城天街沃尔玛超市外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
2020年10月20日,被害人陈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左某某被抓获归案。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十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一部苹果11pro max型手机等物证;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购机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手机照片、指认赃款照片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7.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公安机关将涉案手机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7352元的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建山
检察官助理 朱仙珍
2020年11 月27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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