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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楼**组**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室。2014年2月因盗窃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2月因盗窃罪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6月因盗窃罪被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4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驾驶摩托车至青浦区**镇**街**号附近,使用丁字型金属棍撬电动自行车电瓶盖板的方式,窃得停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五个,并进行销赃。

2.2019年11月4日上午10时1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驾驶摩托车至青浦区**镇**路**号附近,用同样的方式窃得停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五个,并进行销赃。

3.2019年11月4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驾驶摩托车至青浦区**镇**路**号附近,用同样的方式窃得停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四个,并进行销赃。经鉴定,上述三组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14元。

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冯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办案说明,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左某某于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盗窃被害人电瓶的犯罪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左某某处扣押T形金属撬棍一根,黑色边框眼镜一副,黑色鸭舌帽一个,黑色羽绒外套一件,现已随案移送;在谢某某处扣押“天能”牌电动自行车旧电瓶十四个,现已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3.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的价值。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左某某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左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左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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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员:林丽娟

检察员:韩元梅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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