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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2812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8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镇**村**号。2016年9月因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0月8日释放;2019年5月因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14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左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左某某在本市洪梅镇洪屋涡庙下坊**路**巷**号发现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门口的电动三轮车(现价值约2500元),遂用携带的铁锤、剪刀、螺丝刀等工具盗走该电动三轮车,后在万江街道石美一天桥附近以600元出售。

2、2020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本市本市洪梅镇乌沙村**街**巷**号发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侧门口的电动自行车(现价值约1200元),遂用携带的铁锤、剪刀、螺丝刀等工具盗走该电动自行车,后其怕被发现将车辆丢弃。

3、2020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左某某在本市麻涌镇新基村**街**号发现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电动三轮车(现价值约3500元),遂用携带的铁锤、剪刀、螺丝刀等工具盗走该电动三轮车,后在万江街道石美一天桥附近以400元出售。

4、2020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左某某在本市麻涌镇新基村涌尾坊**巷**号发现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电动三轮车(现价值约600元),遂用携带的铁锤、剪刀、螺丝刀等工具盗走该电动三轮车,后在万江街道石美一天桥附近以300元出售。

5、2020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左某某在本市洪梅镇新庄旧村**巷**号发现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空地的电动自行车(现价值约1700元),遂用携带的铁锤、剪刀、螺丝刀等工具盗走该电动自行车,后在万江街道石美一天桥附近以400元出售。

6、202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左某某在本市麻涌镇欧涌村新立村**巷**号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出租屋一楼公共停车间的电动自行车(现价值约1600元),遂用携带的铁锤、剪刀、螺丝刀等工具盗走该电动自行车,后因车辆没电其将该车辆丢弃。

7、202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左某某在本市麻涌欧涌村旧村**巷**号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电动自行车(经价格认定,案发当日价值为1760.00-2016.74元),遂用携带的铁锤、剪刀、螺丝刀等工具盗走该电动自行车,后在万江街道石美一天桥附近以450元出售。

    2020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万江街道友谊路抓获被告人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监控视频,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锋

 2020年8月5日

附:

1. 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 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九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 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6.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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