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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左某某(曾用名:左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来宾市,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6********,壮族,初中文化,公司**,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到南宁市兴宁区**路**号中国移动营业厅,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工作台上的一部三星牌SM-G9300型手机和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左某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园**号中国移动营业厅,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工作台上的一部苹果牌iPhone7型手机和一部360牌1505-A01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苹果牌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700元,三星牌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02元,360牌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55元。

同日,被告人左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捷燕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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