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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269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210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2018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1月25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黄某某、陈某甲、谢某某、吴某某、陈某乙、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左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上旬至2018年10月下旬,被告人左某某先后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长沙市雨花区**小区等地撬车窗盗窃现金5250元、价值人民币11190元的香烟、酒及电脑等物。详述如下:

1、2018年7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到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东边**路边,采用撬车窗的方式,盗得受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路边的长城越野车汽车内香烟二十多条,其中价值人民420元的硬中华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500元硬和气生财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600元硬利群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290元硬白沙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80元硬红双喜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105元硬经典红双喜香烟一条及十余条杂牌香烟。

2、2018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左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门口停车场,采用撬车窗的方式,盗得受害人谢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白色比亚迪小轿车内人民币450元;

3、2018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左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路路边,采用撬车窗的方式,盗得受害人邱某某黑色哈佛h6越野车内浏阳河白酒两瓶及价值人民币520元的黄盒芙蓉王香烟两条。

4、2018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左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路中国建设工程项目工地,采用撬车窗的方式,盗得受害人黄某某放在路边的白色途观越野车内,价值人民币5031元的联想牌玫瑰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将电脑以300元价格销赃,赃款被挥霍。

5、2018年8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东边**路边,采用撬车窗的方式,盗得受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沃尔沃XC90型越野车内人民币4800元及一些美元,美元被被告人左某某送人,人民币被挥霍。

6、2018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左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南边空地,采用撬车窗的方式,盗得受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斯柯达小轿车内价值人民币1858元酒祖杜康40年(窖12区)白酒一箱四瓶、价值人民币1388元的酒祖杜康30年(窖9区)白酒一箱六瓶、价值人民币298元贵州茅台葡萄酒高级礼盒一盒(二支装)及茅台干白葡萄酒三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黄某某、陈某甲、谢某某、吴某某、陈某乙、邱某某陈述;4、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湘红

2019年4月4日

附项:

1、被告人左某某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两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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