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左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8********,汉族,小学,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至2月21日间,被告人左某某利用被害人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急购口罩的心理,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口罩出售的虚假信息引诱被害人,又使用另一微信在“**”微信群中虚构自己成功购买到口罩的事实,并将“**”微信号推荐给向其询问的微信群成员实施诈骗,分别骗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樊某某人民币400元、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1020元、被害人尤某某人民币100元、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350元、被害人颜某某3000元,共计诈骗人民币68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扣押的现金人民币6870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户籍信息、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颜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假借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碍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依照有关诈骗罪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邢娟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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