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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道**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本区**街道**“**超市”门口,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颗、甲基苯丙胺(冰毒)少许。

2020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430元的价格向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甲基苯丙胺少许,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左某某裤子口袋内查获上述毒资,从贾某某处查获上述交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经称量,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共重0.37克;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称量笔录等书证;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玉霞

检察官助理:彭紫薇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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