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686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江津区**村**祖**号。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21点左右,被告人左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长城路一门市外以人民币370元的价格向彭某某贩卖3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29克)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1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左某某被当场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51克),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扣押、称量等笔录;
6.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是毒品再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仟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爱苹
检察官助理:付 豪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一百三十一页,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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