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二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性,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73********,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芜湖市镜湖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左某某因急需钱使用,通过徐某某(中介)介绍找到潘佳杰(另案处理)等人,在没有实际购车意图的情况下,制作在芜湖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银行流水等虚假材料,提供给银行骗取芜湖市农业银行赭山支行车辆贷款14.5万元,且拒不偿还贷款。所得贷款14.5万元由被告人左某某等人按照各自分工不同瓜分,被告人左某某分得别克英朗轿车一辆。
被告人左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接芜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高邮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左某某退款人民币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同案吴亮、潘佳杰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左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欢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侦查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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