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路**医院家属区。被告人左某某曾因赌博行为,于2015年1月2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左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00年8月28日、2002年2月19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左某某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5月21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左某某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左某某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滨海县东坎镇人民路豪门KTV对面三楼办公室南侧一房间内,组织王某甲、王某乙、糜某某、易某某、席某某、顾某某等人,采用麻将牌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其中,糜某某赌输18万余元。
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春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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