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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5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康县,住镇康县**村**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2月1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7日至4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5时52分许,被告人左某某携带毒品驾驶云******摩托车行驶至木场乡桃花岛岔路口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执勤民警盘查,当场从该摩托车货架上的两个盒子内的牛肉干夹层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748.6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等;

5.检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文景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查获的毒品现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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