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3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县,住陕西省汉中市**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太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左某某在拼多多网上购买了无缝钢管、限位销、红外线瞄准器等物品,又在甘肃省康县一五金店购买了射钉器、射钉弹及钢珠等物品,之后用角磨机、扳手在位于略阳县**村**号的家中自行组装制造成枪支一支,并将枪支藏匿在家中。2019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对左某某进行排查询问时,其如实交代了购买配件组装枪支的犯罪事实,并向民警主动上交改装的射钉枪一支。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改装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枪口比动能为119.19J/cm²,属于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1支、射钉弹1盒、钢珠若干、散装射钉弹18个、金属扳手4个、限位销1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函、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交易记录、户籍信息等;
3.证人李某某、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宝)公(司法)鉴(痕迹)字[2019]30号;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在侦查人员的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主动上交枪支,构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小岗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涉案物证扣押于太白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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