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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非法拘禁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镇**村**组,住株洲市荷塘区**栋**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1日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经熊某某(已判决)介绍,被害人杨某某将承接的云龙示范区某绿化工程转给了陈某某(已判决)承包,2018年6月中旬,杨某某尚欠熊某某、陈某某50余万元。熊某某、陈某某多次催杨某某还债未果。熊某某见多次催债未果,欲找人帮忙要债。熊某某一朋友向其推荐刘某某(已判刑)。

2018年8月22日上午,熊某某纠集刘某某向杨某某要债,并付给刘某某10000元作为报酬。于是刘某某纠集了被告人左某某、谭某某、赵某某(两人均已判刑)等人,与熊某某、陈某某一起,至杨某某位于云龙示范区**工地寻找杨某某要债。后被告人左某某、谭某某、赵某某等人先行离开,熊某某、陈某某继续寻找杨某某。被告人左某某、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四人吃中午饭时,刘某某分别转给被告人左某某、谭某某、赵某某各1000元。当天13时许,熊某某、陈某某获得杨某某的位置后,赶至株洲市石峰区***餐吧,在餐吧包厢内与杨某某谈还债一事。期间,熊某某纠集刘某某、赵某某泽、被告人左某某、谭某某将杨某某从茶餐吧包厢强行带走。杨某某挣扎,被告人左某某用拳头打了杨某某右眼一拳。之后,几个人将杨某某带至株洲市芦淞区**水库,并且熊某某扣押了杨某某的手机。熊某某在水库租了船,几个人将杨某某带至船上,在船上,刘某某等人用言语威胁逼迫杨某某还钱,谭某某用脚踢了杨某某一脚。当日16时许下船后,被告人左某某、刘某某、谭某某、赵某某等人离开。随即,熊某某、陈某某将杨某某带至浏阳继续看守,至次日11时许,熊某某将杨某某从浏阳市送至株洲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同案熊某某、陈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左某某认罪认罚,取得被害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蓉芳

2020年7月13日

附:1、被告人左某某已取保候审,现在家;

2、起诉书十二份;

3、证人刘某某,男,29岁,住株洲县**乡**村

4、被害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联系电话:1800733****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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