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甲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及2015年5月,被告人左某甲以购买涂料为名两次向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将贷款借给他人,从中牟利,非法获利合计155150.78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左某甲以购买涂料为名向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60万元。为从中牟利,被告人左某甲将该笔贷款借给建湖县**有限公司,月息为2分,从中非法获利151279.07元。
2.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左某甲以购买涂料等为名向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万元。为从中牟利,被告人左某甲将该笔贷款中的15万元借给朱某某,月息为2分,从中非法获利3871.71元。
案发后,被告人左某甲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左某甲退出于2018年2月9日退出400万元至公安账户。
2.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左某甲于2018年1月18日因涉嫌高利转贷罪被抓获归案,建湖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
3.贷款面谈记录、借款合同、贷后合同的借还款记录,证明被告人左某甲于2013年5月29日贷款26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20日归还。
4.贷款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人左某甲支付2013年5月29日的银行贷款利息145120.93元。
5.记账凭证、借款收据、收条、汇款凭证、账户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左某甲于2013年5月29日以刘某某的名义借款260万元给建湖县**有限公司。
6.记账凭证、借款收据、收条、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左某甲2013年12月以刘某某的名义收回本金260万元,后又收到利息354000元。
7.利息测算表,证明被告人左某甲以月息2分借款给建湖县**有限公司。
8.贷款面谈记录、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账户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人左某甲于2015年5月15日向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万元,并于2015年11月9日归还。
9.账目表格和汇款凭证各2份,证明被告人左某甲通过其会计左某乙的账户将贷款的300万元中55万元汇给朱某某。
10.左某甲与朱某某往来汇总表1份,证明被告人左某甲借给朱某某55万元之前欠朱某某借款40万元,二人之间的借贷往来均是月息2分。
11.证人左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左某甲借款给朱某某及获利的具体情况。
1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左某甲于2015年5月16日汇款55万元至朱某某账户,除抵消之前40万元债务外,另15万元系由被告人左某甲借给朱某某,月息2分,后结算了利息。
13.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5月29日及2015年5月16日为赚取利息将银行贷款高利转借他人并牟利15万余元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婷婷
附:
1.被告人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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