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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甲、左某乙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304号 

被告人左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住江西省星子县**乡**村**堡**号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9月18日被庐山市公安局抓获,2019年9月23日转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蒲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住江西省星子县**乡**村**岭**号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0月14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投案自首,被临时羁押,2016年10月16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住江西省星子县**镇**路**号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0月10日向南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南昌县公安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住江西省星子县**镇**路**号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9月17日向庐山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甲、蒲某某、张某某、左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万某某等人合伙从山东购买抽沙船,后在未持有采矿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抽沙船在赣江东新乡及富山乡水域非法采沙,自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万某某等人疯狂采沙数十次。

1、2018年11月20日晚至2018年11月21日凌晨期间,万某某等人使用抽沙船在赣江东新水域抽得沙石1530吨,后万某某将抽得沙石以每吨68元的价格卖给赣九江货68号运力船船主蒲某某,共卖得104000元。

2、2018年11月22日晚至2018年11月23日凌晨期间,万某某等人使用抽沙船在赣江东新水域抽得沙石1600吨,后万某某将抽得沙石以每吨68元的价格卖给九江货66号运力船船主张某某,共卖得108000元。

3、2018年12月2日晚至2018年12月3日凌晨期间,万某某等人使用抽沙船在赣江东新水域抽得沙石 1600吨,后万某某将抽得沙石以每吨68元的价格卖给九江货66号运力船船主张某某,共卖得108000元。

4、2018年12月2日晚至2018年12月3日凌晨期间,万某某等人使用抽沙船在赣江东新水域抽得沙石 1530吨,后万某某将抽得沙石以每吨68元的价格卖给赣九江货68号运力船船主蒲某某,共卖得104000元。

5、2018年12月3日晚至2018年12月4日凌晨期间,万某某等人使用抽沙船在赣江东新水域抽得沙石 2000吨,后万某某将抽得沙石以每吨68元的价格卖给新立通108号运力船船主左某甲,共卖得136000元。

6、2018年12月10日晚至2018年12月11日凌晨期间,万某某等人使用抽沙船在赣江东新水域抽得沙石2600吨,后万某某将抽得沙石以每吨68元的价格卖给九江68运力船船主左某乙,共卖得163000元。

7、2018年12月12日晚至2018年12月13日凌晨期间,万某某等人使用抽沙船在赣江东新水域抽得沙石15300吨,后万某某将抽得沙石以每吨68元的价格卖给赣九江货68号运力船船主蒲某某,共卖得100000元。

被告人蒲某某、张某某、左某乙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南昌县水务局证明、扣押清单及账本明细、 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及羁押证明材料等书证。

2、犯罪嫌疑人蒲某某、左某乙、左某甲、张某某供述。

3、万某某、陈某某、邹某某等证人证言。

4、陈某某、张某某、尹某某等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甲、蒲某某、张某某、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蒲某某、张某某、左某乙明知所购买沙石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左某甲收购一次,金额计人民币136000元,被告人蒲某某收购三次,金额计人民币308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收购二次,金额计人民币216000元,被告人左某乙收购一次,金额计人民币163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甲、蒲某某、张某某、左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蒲某某、张某某、左某乙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左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晓冬

(院印)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左某甲、蒲某某、张某某、左某乙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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