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左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住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左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左某甲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由枞阳县**镇**村家中至**街超市购买物品,行驶至枞阳县**镇医院附近路段时,遇交警检查并示意其停车,左某甲见状倒车后又下车逃离,被执勤民警拦截。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左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资格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金某某、左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检查笔录及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甲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正祥
检察官助理:杨 红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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