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985号
被告人左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2000********,汉族,初中文化,在装修公司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社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左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21时01分行至兰城路与隆阳路交叉口以北200米处,与沈某某驾驶的云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沈某某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处置,经对左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0mg/100ml。经对左某甲抽取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8.06mg/100ml。
经交警部门认定,左某甲、沈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左某乙、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杨春会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左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25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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