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左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暂住海宁市**街道**区**号(户籍地江苏省**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左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Y9****号小型轿车(车内载有乘员李某甲及李某乙)行驶至海宁市**路1号处,与停放于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浙FC9****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左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事故现场,并让他人顶替。后经他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左某甲,被告人左某甲现场否认为肇事车驾驶员,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在海宁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左某甲提取血样,经鉴定,在被告人左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mg/100ml。后被告人左某甲于2019年7月19日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事发及让他人顶替的过程。
后经海宁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左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甲、左某丙、吴某某、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以及民警曹振峰、方人杰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甲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余雷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方式: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