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878号
被告人左某甲,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乡**村**庄组,现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4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1日因***鉴定暂停计算羁押期限,同年6月28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20年6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8时15分许,被告人左某甲骑行途经**镇**路**路**处,因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民警陆某某等人查获,被告人左某甲拒不提供身份信息和接受处罚。后在民警陆某某及增援民警黄某某、朱某某对其强制传唤时,被告人左某甲采用手抓车门、脚顶地的方式抗拒执法,并进行推搡反抗,致使二人在处置过程中受伤,同时造成现场25人以上群众围观。经鉴定,民警黄某某、朱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左某甲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及目前病情基本缓解,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2020年4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甲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左某甲拒不配合民警陆某某的执法行为,二人作为增援民警抵达现场后在将被告人带至警车口头传唤的过程中,被告人拒上警车,手抓、脚踢二人并激烈反抗的事实。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左某甲因逆向行驶被其拦下,该女子拒不配合提供身份信息,增援民警赶到后在将被告人口头传唤的过程中,该女子拒上警车,并抓伤、踢伤增援民警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人事管理综合平台简要信息、工作证、人民警察证及相关执法证明,证实黄某某、朱某某、陆某某的民警身份及案发时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左某甲在**路**路南约10米处因逆向行为行为被处罚的事实。
5.相关验伤通知书以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6.证人左某乙的证言、相关病例材料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左某甲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及目前病情基本缓解,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视频光盘三张,证实被告人左某甲因逆向骑行行为被民警拦下,其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对民警的行为挣扎反抗,并造成群众围观经过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左某甲的到案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左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0.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且造成现场25人以上群众围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甲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惠华
检察官助理:黄诗凡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左某甲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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