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左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8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镇**村**号,务农。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左某甲母亲张全文与邻居袁某某在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镇**村组织拆厕所时发生争执、推搡。其间,左某甲见状后使用砖头将袁某某身体多处部位砸伤。经鉴定,袁某某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袁某某右侧耳廓瘢痕系轻伤二级;袁某某头皮瘢痕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袁某某受伤照片、住院病案、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左某乙、左某丁、左某戊、张某甲、左某己、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袁某某身体,致其二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光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左某甲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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