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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左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9********,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陈亚婷,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左某甲伙同左某乙(已判刑)、李某某(在逃)驾车窜至被害单位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张家湾镇**煤矿(以下简称**煤矿)实施盗窃,三人将该煤矿配电房内的部分电缆盗走。后三人将电缆内的铜芯取出以19.5元/斤的价格销赃给张某某(已判刑)得款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左某甲分得2000元。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左某甲等人所盗铜芯重282斤,价值人民币5640元。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左某甲伙同左某乙、李某某驾车再次窜至**煤矿实施盗窃,左某甲在配电房外放哨,左某乙、李某某翻窗进入配电房正盗窃电缆时,被该煤矿后勤矿长龙某某发现,三人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售车协议、车辆一致性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煤矿被盗物品清单,纳雍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5刑初243号、291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姜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左某甲及同案左某乙、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局(毕)公(司)鉴(法物)字[2019]396号、595号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人员资质证书及通知书,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纳价认定[2019]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金额5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健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左某甲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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