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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甲非法拘禁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左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住宁乡市**镇**村**组。因吸毒,2009年8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8月2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7月2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8月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2月1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8日下午,左某乙(已判决)和李某甲、陈某某、袁某某、黄某某等人在宁乡市**大酒店1135房间内进行“斗牛”赌博,姜某某(已判决)在房间观看,被害人刘某某因帮李某甲送钱后,自己参与赌博。到次日凌晨1时许,左某乙怀疑被害人刘某某打牌中出老千,于是打电话喊来弟弟被告人左某甲,被告人左某甲带了曾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欧某某等人,要求在房间内的人都不得离开。在房间内被告人左某甲殴打了被害人刘某某。后被告人左某甲及左某乙、姜某某等人强行带走刘某某,准备到**镇处理此事。被告人左某甲及姜某某、左某乙等开车至**公路**镇**附近时停下车,被告人左某甲及姜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拳打脚踢后,被告人左某甲持铁棍继续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程度为轻微伤。经查,被害人刘某某被拘禁时间达6小时,且拘禁期间遭受殴打。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左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左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左某乙、姜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李某甲、袁某某、黄某某、王某甲、袁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欧某某、王某乙、李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笔录;6.笔录类证据: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左某甲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3.被告人左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被告人左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左某甲判处四个月拘役,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旺

2020年6月10日

                                      (院印)

附注:1.被告人左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5516****)

2.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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