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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海桂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359号

被告人左海桂,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开县**镇**村**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41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61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海桂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左海桂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晚,刘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左海桂等人至乐清市聚源西路小李川湘菜馆吃宵夜期间,无故辱骂、推操隔壁桌的被害人赵某某、江某某等人,后刘某某持砍刀、被告人左海桂使用拳脚随意对赵某某、江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赵某某左眼瘀斑、头面部、背部、四肢多处擦挫伤、被害人江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协查函、释放证明、病历、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向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邹某某、易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左海桂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海桂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海桂无事生非、逞强好勇,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海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海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海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海桂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琴

检察官助理:郑祥微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左海桂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4.罪犯档案资料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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