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二部刑诉〔2020〕Z3071号
被告人左章发,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8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春元,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78********,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住**乡**村委**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河,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1197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住**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章发、郭春元、李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左章发来到东莞市**镇**村委**区**号,将1包冰毒交给被告人郭春元试吸,郭春元将冰毒交给被告人李河贩卖,李河将冰毒(6小包,共重3克)带至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家中,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
二、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左章发携带冰毒从广东省汕头市乘坐顺风车来到本市**镇**村委**区**号处,以7000元的价格将20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郭春元,郭春元将其中的15克冰毒交给被告人李河贩卖。同月19日,李河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来到上述**区**号处进行交易,以6950元将15克冰毒贩卖给李某某,后李河微信转账4000元给郭春元。
三、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左章发携带冰毒从广东省汕头市来到本市**镇**村委**区**号处,以5000元的价格将20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郭春元,郭春元将该20克冰毒交给被告人李河贩卖。后李河携带冰毒回到广东省吴川市找到李某某,李某某因毒品销路不好而没有购买,李河遂将冰毒带回本市**镇交给郭春元,郭春元将冰毒藏匿。
2020年6月10日2时30分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市**镇**村委**区**号门前路段将被告人郭春元、李河抓获,并在旁边巷子的石头下缴获39小包白色晶体(净重10.95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次日零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区**巷**号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左章发,在其外套口袋内缴获1包白色粉末(净重1.37克,经鉴定含氟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左章发、郭春元、李河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称重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章发、郭春元、李河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敏仪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左章发等三人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含光盘十四张)和检察卷一册。
3.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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