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791号
被告人左龙飞,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社**号,现居无定所。2016年5月3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7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龙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8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左龙飞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左龙飞至本市上海市奉贤区**旅游区**路111号,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庄某某放置于该处海湾渔人码头游客服务中心木屋内的零食、饼干、糖果等物品。
2020年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左龙飞至本市上海市奉贤区**旅游区**路111号,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庄某某放置于该处海湾渔人码头游客服务中心木屋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667.60元的台式电脑一台、洗手液一瓶、香皂二块、纸巾二盒、饮料等物品。
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左龙飞至本市上海市奉贤区**旅游区**码头P2停车场入口东侧杂货店门口,窃得放置于该处冰箱内各种品种的冷饮若干。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二人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上述物品的事实。该事实另有涉案现场视频及视频截图等予以佐证。
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左龙飞处扣押到涉案电脑一台、洗手液一瓶、饮料一瓶、纸巾二盒、香皂二块,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庄某某。
3、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估值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左龙飞到案的过程。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左龙飞的身份信息。
6、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左龙飞的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左龙飞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左龙飞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龙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龙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龙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龙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左龙飞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左龙飞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宏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左龙飞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二份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