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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巨某某非法拘禁案)_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巨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出租屋。2018年2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的一天下午19时许,魏某某(另案处理)为索要债务,纠集颉某某(另案处理)、甘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巨某某四人,在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和谐”宾馆内,将受害人刘某某和魏某某进行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强行控制,并带至兰州市安宁区桃海步行街“如果”KTV888包厢内,对二人进行殴打、辱骂、恐吓。至次日凌晨,将两位受害人放行,非法拘禁时间长达7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魏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魏某某、甘某某、颉某某、杨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巨某某伙同魏某某、颉某某、甘某某(均另案处理)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文玲

2019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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